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管理
( 106 年 03 月 10 日)
第18條
專責報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執業;如已登記執業者,廢止其執 業登記,並通知其所屬報關業限其於四十五日內變更登記: 一、有第八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經海關廢止其登記處分未滿三年者。
三、公職人員及公營事業機構人員。
四、在其他報關業兼職。
五、以偽造、變造或其他不實之文件,取得執業登記,經海關查明屬實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