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管理 ( 106 年 03 月 10 日)
第18條
專責報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執業;如已登記執業者,廢止其執 業登記,並通知其所屬報關業限其於四十五日內變更登記:  一、有第八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經海關廢止其登記處分未滿三年者。

三、公職人員及公營事業機構人員。

四、在其他報關業兼職。

五、以偽造、變造或其他不實之文件,取得執業登記,經海關查明屬實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