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設立 ( 106 年 05 月 26 日)
第5條
設立保稅倉庫,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但政府機關、公 營事業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經主管機關核定得作為倉庫使用之建築物,並視其存倉貨物之性質, 具有防盜、防火、防水、通風、照明或其他確保存倉貨物安全與便利 海關管理之設備及適當之工作場所。

三、倉庫出入口應設置效能正常、具備提供海關隨時調閱查核功能、二十 四小時錄影及存檔三十日以上之監視系統。但設立於港口機場管制區 內以儲存大宗或種類單純裸裝貨物之業者,得經海關核准免設置。

四、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貨物 通關、帳務處理及貨物控管等有關作業。但設於國際航空站管制區內 ,僅供旅客寄存行李之保稅倉庫及專供儲存航材用品之保稅倉庫不在 此限。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登記之保稅 倉庫,未符合前項第三款規定者,應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設置 完成。

經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核准存儲貨物之露天處所,應與外界有明顯之區 隔。但設置於國際港口、國際機場之管制區內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