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罰則 ( 106 年 04 月 28 日)
第51條
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至第 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條規定期限繕具補稅報單並 檢附相關文件辦理通關手續者,除由海關逕予核計,核發稅款繳納證補徵 稅款外,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 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按月彙報,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下原料保稅進口。

第51-1條
保稅工廠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得予以警 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 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按月彙報,並得停止其一個 月以下原料保稅進口:

一、保稅工廠之保稅物品售與或輸往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 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及自由港區事業或其他保稅工廠按 月彙報案件,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期限繕具報單並檢附相關文件辦理通關手續者。

二、保稅工廠之保稅物品進儲物流中心、自用保稅倉庫按月彙報案件,未 依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期限繕具報單並檢附相關文件辦理通關 手續者。

第52條
保稅工廠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得予以 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下原料保稅進口: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廠區設有警衛室,並派員駐守,或 物品出廠時未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填具出廠放行單編列序號,或雖 經編號,但無故缺號或遺失。

二、廠房設施違反第五條規定,或未依第十四條規定對原料及成品倉庫派 員負責看管,或停工時未加鎖或連續停工十日以上未向海關申報。

三、未依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換照、印鑑變更登記。

四、未依第十條規定期限將產品單位用料清表送監管海關備查,或違反第 三十四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擅自放行出廠或出口。

五、保稅原料及成品未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入出庫,或未分類別, 按序存放或未編號置卡。

六、保稅物品進出廠(倉),未依規定填載有關單證、紀錄卡、登記簿, 或未於第十八條規定期限內登載有關帳冊。

七、對於應編製之報表資料等,未依第二十條第四項期限編製報送,或對 於監管海關因監管或稽核所需之各種表報資料或通知應辦理或改進之 事項,未依限辦理。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保稅工廠保稅業務人員人數不足或資格不符。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監管海關核准辦理受託加工業務。

十、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監管海關核准辦理檢驗、測試、修理、維護 業務。

十一、違反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未經監管海關核准辦理生產非保稅產品業 務。

十二、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未經監管海關核准辦理進口原料內銷。

十三、違反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條規定未經監管海關核准辦 理保稅物品廠外加工、測試、檢驗、核樣、修理、維護或展列等業 務。

第53條
保稅工廠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得予以警 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 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原料保稅進口;情節重大者 ,並得廢止其保稅工廠登記: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設立帳冊或未於使用前報 請海關驗印或核可或帳冊、表報填載不實,足以影響保稅物品年度結 算之數量或補稅金額。

二、保稅帳冊及表報,不依第十三條規定保管或有毀損缺頁等情事。

三、喪失第四條規定之保稅工廠登記條件。

四、事實上已停業(工)。

五、財務狀況不良,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

六、未依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54條
保稅工廠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得予以警 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 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原料保稅進口:

一、物品出廠時未依第十七條規定填具出廠放行單。

二、出口保稅物品,於出廠後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運抵出口地海關或數量 短少。

三、進口保稅物品於進口地提領出倉後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運抵保稅工廠 。

四、保稅物品無故短少,其短少數量逾帳載結存數量百分之三。

五、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按月彙報補稅或記帳之案件,其累計應納稅費 或應辦記帳稅費超過所提供之擔保。

六、經海關核准且訂有運回期限之保稅物品,逾期未運回。

第55條
代保稅工廠加工之廠商未依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者,得停止其代加工案件 。

第56條
保稅工廠有搬移、私運或虛報保稅物品進、出口或進、出廠或未經核准擅 自將保稅產品、原料或自用機器、設備出廠等觸犯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者 ,依該有關規定處分。

第57條
(刪除)
第58條
保稅工廠以保稅原料或自用機器、設備名義報運非保稅物品進口,逾第二 十九條規定之期限而自行申報補稅者,除補繳稅捐外,並自原料或自用機 器、設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至稅捐繳清之日止,就應補稅捐金額按日加徵 萬分之五之滯納金。但經海關查獲者,除補稅及加徵滯納金外,應另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