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施行細則  完稅價格 ( 106 年 12 月 28 日)
第11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 之價格,不包括該貨物可單獨認定之下列費用、關稅及稅款在內:

一、廠房、機械及設備等貨物進口後,從事之建築、設置、裝配、維護或 技術協助等之費用。

二、進口後之運輸費用。

三、附延期付款交易條件之延期付款利息。

四、進口貨物應繳之關稅及稅款。

買方為自己之利益支付之費用,除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費用外, 即使有利賣方,仍不得視為對賣方之付款。

第12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佣金,不包括買方支付其代理商在國外 採購該進口貨物之報酬。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權利金及報酬,指為取得專利權、商標 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 價款。但不包括為取得於國內複製進口貨物之權利所支付之費用。

第13條
海關對於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之帳簿單證仍有 合理懷疑者,應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懷疑之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 申辯之機會。納稅義務人並得請求海關以書面說明其懷疑之理由。

海關於核定完稅價格後,應將最後決定及理由,以書面連同稅款繳納證併 送納稅義務人。

第14條
買賣雙方具有本法第三十條所定之特殊關係,海關對其交易價格存疑者, 應審查其交易情況;必要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提供更詳細資料。

海關依查得或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資料,認為買賣雙方之特殊關係影響交易 價格者,應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 。納稅義務人並得請求海關以書面說明其理由。

前項交易價格與下列價格之一相接近者,視為其特殊關係不影響交易價格 :

一、經海關核定買賣雙方無特殊關係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

二、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

三、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計算價格。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同樣或類似貨物,以進口貨物在輸出國之出口日 或出口日前後三十日內出口者為限;第二款所定同樣或類似貨物,以進口 日或進口日前後三十日內進口者為限。

第15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同樣貨物交易價格有二種以上時,其交易價格 ,依下列順序認定之:

一、同一廠商生產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應較其他廠商生產之同樣貨物 之交易價格優先適用。

二、同樣貨物與進口貨物交易型態相同及交易數量相當者,其交易價格應 優先適用。

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二種以上時,以最低者為準。

前項規定,於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準用之。

第16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 後三十日內。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稱進口前、後,指進口日前後三十日內 。

第17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國內銷售價格,不包括國內第一手交易階段最 大銷售數量之買方與該進口貨物之國外生產或銷售者,有本法第二十九條 第三項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在內。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以 符合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資料核定之。

第18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成本及費用,應依據該進口貨物生產廠 商所提供與該進口貨物生產有關,且符合生產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載 資料核定之。

海關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得要求進口人提供 生產廠商之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紀錄。

生產廠商在我國境內現無住所或居所者,海關於依前項規定辦理前,應先 徵得該生產廠商之同意;並得經其同意,於被查證國家未表示反對下進行 查證。

第19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 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 價方式或價格:

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 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 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

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 本。

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 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 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

第20條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課稅之進口貨物,以其修理、裝配所 需費用作為完稅價格課徵關稅。但運往國外免費修理之貨物,如其原訂購 該貨之合約或發票載明保證免費修理,或雙方來往函電足資證明免費修理 者,復運進口免稅。

前項修理、裝配所需費用,不包括運費及保險費。

依第一項規定課稅或免稅之進口貨物,不能提供修理、裝配費或免費修理 之有關證件者,海關得按貨物本身完稅價格十分之一,作為修理、裝配費 之完稅價格計課。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課稅之進口貨物,如原貨出口時,無 同樣或類似貨物進口之完稅價格時,得參照接近原貨出口日期之同樣或類 似貨物進口之完稅價格核估,無同樣或類似貨物進口之完稅價格時,得就 加工復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與原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差額課徵之。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課稅或免稅之貨物,其出口及復運進口時,均應於 出口或進口報單詳列品名、數量及規格等,並聲明係運往國外修理、裝配 或加工者。同時將應修理或裝配之損毀缺失情形或加工後之物品名稱、規 格及數量等於出口報單載明。

前項加工後之物品名稱、規格及數量,因事實需要須予變更者,應於復運 進口時,於報單敘明理由,以憑核對。

第21條
申報進口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貨物,除 應將貨物本身之完稅價格及其租賃費或使用費分別報明外,並應檢附合約 書及下列各款有關文件,以書面向進口地海關申請之:

一、基於專利權不能轉讓者,應檢附出口國政府主管專利業務機關簽發之 專利證書或證明文件副本。

二、基於製造上之秘密不能轉讓者,應檢附該項貨物在功效上特點之詳細 說明書或有關文件。

三、基於特殊原因經專案核准者,應檢附財政部專案核准文件。

第22條
申報進口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貨物,其 累積之租賃費或使用費高於最近進口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者,得 經納稅義務人於進口時申請按該等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核定完稅價 格。

第23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提供之保證金或授信機構擔保,俟其租賃或 使用期限屆滿報運出口或經財政部核准銷毀時,發還或解除授信機構保證 責任。

前項進口貨物部分毀損,由納稅義務人付出之賠償費,應併入租賃費或使 用費內計算;全部毀損者,按進口時之完稅價格計徵全額關稅。

第24條
申報進口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貨物,未 依規定期限復運出口或在租賃期間內出售者,按逾限或出售當時折舊補徵 關稅,以其所繳保證金抵繳或由授信機構代為繳納。

第25條
本法第四十條所定整套機器設備之適用範圍,以供組成該項機器運轉產製 物品所需之各種機件,在操作過程中直接用於該項機器之設備及正常使用 情形下供其備用或週轉用之必需機件或設備為限。隨整套機器設備進口之 超量機件或設備,各按其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

前項供備用或週轉用機件或設備之數量,由海關依主管機關證明認定之。

第26條
整套機器設備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拆散、分裝報運進口,申請按整套機器 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者,應於該項機器設備進口放行前,檢附下列各 款文件,向其進口地海關申請之:

一、機器設備型錄及其設計藍圖。

二、機器設備產製之物品名稱及其生產能量等有關說明文件。

三、向國外廠商訂購該項機器設備之詳細合約。

四、進口機器設備表一份,分別填列機器設備名稱、規格、單位、數量、 單價、總價及詳細用途。

前項機器設備如係分批進口,申請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者 ,應於第一批進口放行前檢附前項規定之文件向海關為之;未於第一批進 口放行前提出申請,而於第一批進口報關文件已載明係整套機器設備者, 得補提申請。

依前項規定檢附第一項第四款之進口機器設備表如有修正必要,應於整套 機器設備最後一批進口放行前向海關申請。

第27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所稱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 ,指申報進口前已屬整體貨物,經拆解成組件裝運進口者。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者,依下列情形之 一認定之:

一、組合物品之名稱與數量,載入同一提貨單者。

二、組合物品之數量,適合整體貨物所需之數量者。

三、組合物品之種類、名稱均為整體貨物之組件,雖其數量不足以裝配成 整體貨物,但其每套價值超過整體貨物價值百分之五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