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施行細則  報關及查驗 ( 106 年 12 月 28 日)
第6條
第二條第一款及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運輸工具進 口日,指下列之日:

一、海運貨物,以船舶抵達本國港口,且已向海關遞送進口艙單之日。

二、空運貨物,以飛機抵達本國機場,且已向海關遞送進口艙單之日。

三、郵運貨物,以郵局寄發招領包裹通知之日,或郵局加蓋郵戳於包裹發 遞單上之日。

四、轉運貨物,以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最初抵達本國卸載口岸,向當地海 關遞送進口艙單之日。

第7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 :

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

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

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進口貨物屬散裝、大宗或單一包裝者,得免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 附裝箱單。

第8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相當金額,指按海關擬適用之稅則號別或海關暫 行核估之價格,核計相當於該貨物應繳稅款之數額。

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相當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指相當 於全部應繳稅款之數額。

二、進口貨物屬准許進口類,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 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者,指相當於海關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數 額。

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者,指由海關視案情 需要所核定之數額。

第9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之案件,因屆期未 補辦經沒入其保證金者,納稅義務人得免再補辦該項手續結案。

第10條
海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指定進口貨物起卸之時間及地點,並核發普 通卸貨准單,其指定之起卸時間,應在海關辦公時間以內。如必須於辦公 時間以外起卸者,得依申請核發特別准單,憑以起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