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施行細則  總則 ( 106 年 12 月 28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關稅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或海關進口稅則遇有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用,依下列規定:

一、進口貨物,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但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存儲 保稅倉庫之貨物,以其申請出倉進口日為準;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核准出廠之保稅工廠貨物,以其報關日為準;依本法第六十條 規定進儲物流中心之貨物,以其申請出物流中心進口日為準。

二、出口貨物,以海關放行日為準。

第3條
本法第六條之收貨人、提貨單持有人及貨物持有人,定義如下:

一、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

二、提貨單持有人:指因向收貨人受讓提貨單所載貨物而持有貨物提貨單 ,或因受收貨人或受讓人委託而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報進口之人。

三、貨物持有人:指持有應稅未稅貨物之人,如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 第三項所定之貨物持有人或受讓人等。

第4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確定,指下列各種情形:

一、經海關核定或處分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

二、經復查決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

三、經訴願決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

四、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者。

第5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款所稱法律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指法律規定不得輸入 或禁止進口之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