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施行細則  罰則 ( 106 年 12 月 28 日)
第57條
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變賣貨物之餘款,由海關通 知納稅義務人具領,並副知有關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或由納稅義務人申請 發還。

申請發還或具領變賣貨物餘款時,應繳驗裝運該貨進口之運輸工具所屬業 者背書之提貨單,其係管制進口貨品,並應繳驗其他有關證件。

申請發還或具領變賣貨物餘款之五年期限,逾期不報關貨物,自滯報費徵 滿二十日之翌日起計算;逾期不繳稅貨物,自繳稅期限屆滿三十日之翌日 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