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  退稅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63條
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除經財政部公告取消退稅之項目及原料可退關稅占 成品出口離岸價格在財政部核定之比率或金額以下者,不予退還外,得於 成品出口後依各種外銷品產製正常情況所需數量之原料核退標準退還之。

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得由廠商提供保證,予以記帳,俟成品出口後沖銷 之。

外銷品應沖退之原料進口關稅,廠商應於該項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 六個月內,檢附有關出口證件申請沖退,逾期不予辦理。

前項期限,遇有特殊情形經財政部核准者,得展延之,其展延,以一年為 限。

外銷品沖退原料關稅,有關原料核退標準之核定、沖退原料關稅之計算、 申請沖退之手續、期限、提供保證、記帳沖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第64條
已繳納關稅進口之貨物,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還其原繳關稅:

一、進口一年內因法令規定禁止其銷售、使用,於禁止之翌日起六個月內 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毀。

二、於貨物提領前,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遭受損失或損壞 致無價值,並經海關查明屬實。

三、於貨物提領前,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運出口或存入保稅倉庫,經海關核 准。

第65條
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 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

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一年為限;短徵、溢徵者,自稅款完納之翌日起 算;短退、溢退者,自海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算。

第一項補繳或發還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款完納或應繳納期限截止或海關填 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至補繳或發還之日止,就補繳或發還之稅額,依 應繳或實繳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 徵收或發還。

短徵或溢退之稅款及依前項規定加計之利息,納稅義務人應自海關補繳通 知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 補繳之日止,照欠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

第66條
應退還納稅義務人之款項,海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立即通知 納稅義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