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  完稅價格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29條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 根據。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 :

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

二、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下列物品及勞務, 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 (一) 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 (二) 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 (三) 生產該進口貨物所消耗之材料。 (四) 生產該進口貨物在國外之工程、開發、工藝、設計及其類似勞務。

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

四、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

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

六、保險費。

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 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 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 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第30條
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 :

一、買方對該進口貨物之使用或處分受有限制。但因中華民國法令之限制 ,或對該進口貨物轉售地區之限制,或其限制對價格無重大影響者, 不在此限。

二、進口貨物之交易附有條件,致其價格無法核定。

三、依交易條件買方使用或處分之部分收益應歸賣方,而其金額不明確。

四、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

前項第四款所稱特殊關係,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買、賣雙方之一方為他方之經理人、董事或監察人。

二、買、賣雙方為同一事業之合夥人。

三、買、賣雙方具有僱傭關係。

四、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他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決權股份 。

五、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

六、買、賣雙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制。

七、買、賣雙方共同直接或間接控制第三人。

八、買、賣雙方具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第31條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 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 ,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 貨物相同者。

第32條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 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 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

第33條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 ,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請求,變更本條及第三十四條核估之適用順序。

第一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 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 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

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 通常支付之佣金。

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

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

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之進口貨物,在其進口時或進口前、後,無該進口貨 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內銷售者,應以該進口貨物進口之翌日起九十日 內,於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之銷售數量足以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單 位價格時,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 後,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

進口貨物非按輸入原狀銷售者,海關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按該進口貨物 經加工後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 該單位價格,應扣除加工後之增值及第三項所列之扣減費用。

第34條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前 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

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

二、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 利潤與一般費用。

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

第35條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 三十三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

第36條
納稅義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海關說明對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方法;海 關之答復,應以書面為之。

第36-1條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財政部關務署申請預先審核進 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有無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或其他應計入完稅價 格之費用,審核之答復應以書面為之。

財政部關務署對於前項預先審核結果有所變更時,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 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於收到書面通知後,得 提出證據證明其已訂定契約並據以進行交易,適用變更後之審核結果將導 致損失,申請延長原預先審核結果之適用,延長以收到書面通知之翌日起 九十日為限。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不服第一項預先審核之結果者,得於貨物進口前, 向財政部關務署申請覆審。

第一項申請預先審核之程序、所需文件、答復之期限及前項覆審處理之實 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37條
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之貨物,復運進口者,依下列規定,核估完稅 價格:

一、修理、裝配之貨物,以其修理、裝配所需費用,作為計算根據。

二、加工貨物,以該貨復運進口時之完稅價格與原貨出口時同樣或類似貨 物進口之完稅價格之差額,作為計算根據。

前項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之貨物,應於出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內復 運進口。如因事實需要,於期限屆滿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海關申請 延長六個月;逾期復運進口者,應全額課稅。

第38條
進口貨物係租賃或負擔使用費而所有權未經轉讓者,其完稅價格,根據租 賃費或使用費加計運費及保險費估定之。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租賃費或使用費偏低時,海關得根據調查所得資料核實 估定之。但估定之租賃費或使用費,每年不得低於貨物本身完稅價格之十 分之一。

依第一項規定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進口貨物,除按租賃費或使用費繳 納關稅外,應就其與總值應繳全額關稅之差額提供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 擔保。

第一項貨物,以基於專利或製造上之秘密不能轉讓,或因特殊原因經財政 部專案核准者為限。

第一項租賃或使用期限,由財政部核定之。

第39條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外幣價格應折算為新臺幣;外幣折算之匯率 ,由財政部關務署參考外匯市場即期匯率,定期公告之。

第40條
整套機器及其在產製物品過程中直接用於該項機器之必須設備,因體積過 大或其他原因,須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事前檢同有關文件申報,海 關核明屬實,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外,各按其應列之稅則 號別徵稅。

第41條
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機器依前條規定 辦理外,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

第42條
海關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完稅價格,得採取下列措施,被調查人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一、檢查該貨物之買、賣雙方有關售價之其他文件。

二、調查該貨物及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或國內銷售價格,及查閱其 以往進口時之完稅價格紀錄。

三、調查其他廠商出售該貨物及同樣或類似貨物之有關帳簿及單證。

四、調查其他與核定完稅價格有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