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  執行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95條
依本法應繳或應補繳之下列款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經限期繳納,屆期 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

二、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追繳之貨價。

三、處理變賣或銷毀貨物所需費用,而無變賣價款可供扣除或扣除不足者 。但以在處理前通知納稅義務人者為限。

納稅義務人對前項繳納有異議時,準用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第一項應繳或應補繳之款項,納稅義務人已依第四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 ,得提供相當擔保,申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但已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提供 相當擔保,申請將貨物放行者,免再提供擔保。

第一項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清繳。

第96條
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 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 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

依前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貨物,無法變 賣而需銷毀時,應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在海關監視下自行銷毀;屆期未銷 毀者,由海關逕予銷毀,其有關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並限期繳付海 關。

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一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 運,而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

第一項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應自 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五年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