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  特別關稅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69條
前二條所稱損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 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

平衡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領受之補貼金額;反傾銷稅之課徵,不 得超過進口貨物之傾銷差額。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 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

有關申請課徵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案件,其申請人資格、條件、調查、認 定、意見陳述、案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 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