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與澳門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協議互免營業稅及所得稅辦法  ( 107 年 06 月 21 日)
第6條
澳門之航空企業居住者有第三條規定之所得或利潤,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 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已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課稅者,得由所得人或 扣繳義務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五年內,檢附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及 扣繳憑單,向原受理扣繳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前項規定之所得或利潤,已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或申報納稅者,得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五年內,檢附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 文件、申報書及繳款收據,向原受理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繳稅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