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與澳門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協議互免營業稅及所得稅辦法  ( 107 年 06 月 21 日)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企業:指適用臺灣與澳門間航空運輸協議之指定航空公司。

二、居住者:在臺灣地區,指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就其境內 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課稅者;在澳門,指依澳門法律規定,因設立登 記地、總機構、實際管理處所或其他類似標準而負有納稅義務者。

三、航空運輸:指依臺灣與澳門間航空運輸協議規定,以航空器從事運送 旅客、貨物或郵件之業務。但不包括一方航空企業居住者主要目的係 於另一方境內運送旅客、貨物或郵件之航行。

四、臺灣地區稅務主管機關:指財政部或其指定之機關或人。

五、澳門稅務主管當局:指澳門指定執行臺灣與澳門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 稅協議(以下簡稱本協議)之機關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