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辦法  ( 107 年 03 月 05 日)
第9條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應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 保存期限,就受理客戶交易事項設置檔案,留存客戶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身 分證明文件或聲明影本、電子檔案或抄錄資料;其依合理事實或方式確認 身分者,應留存其事實或方式之說明或證明文件,並留存交易事項往來文 件及紀錄憑證副本或電子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