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辦法  ( 107 年 03 月 05 日)
第6條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確認客戶身分之方式如下:

一、客戶為自然人者,應核對客戶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其他可 資證明其身分之原本。

二、客戶為公司、獨資、合夥及其他組織之營利事業、其他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者,應取得下列資料,以瞭解其業務性質及控制權結構:

(一)設立或註冊證明。

(二)依規定應訂定章程者,其章程。

(三)依規定設有董事、監察人或理事、監事者,其名冊。

(四)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名冊。

(五)得證明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

三、客戶為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受託人者,應取得下列資料,以 瞭解其性質及控制權結構:

(一)登記或註冊證明。但依法無需辦理登記或註冊者,不在此限。

(二)信託契約或法律協議之文件。

(三)委託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 人、受益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得證明所有權人或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

前項各款資料為影本者,應依合理事實或方式確認其與原本相符。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無法於合理期間內確認客戶身分者,應考量拒 絕承接或終止業務關係。必要時,得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向法務部調 查局申報與該客戶有關之可疑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