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辦法  ( 107 年 03 月 05 日)
第5條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應辦理確認客戶身分之 範圍如下:

一、客戶為自然人者: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字號、職業、 國籍、住居所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客戶為公司、獨資、合夥及其他組織方式之營利事業、其他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者:

(一)名稱、註冊地國、登記地址、實際之營業處所地址、聯絡方式及營 業項目。

(二)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地址。

(三)控制權結構及實質受益人。

三、客戶為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受託人者:委託人、受託人、信 託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人、受益人或管理人之 姓名、住居所地址及聯絡方式。

由客戶之代理人辦理委任者,應瞭解代理事實,並依前項規定確認代理人 身分。

客戶為下列身分者,得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一、外國政府機關。

二、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三、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 櫃公司,或其子公司。

四、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五、設立於我國境外,且非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構 管理之投資工具。

六、與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曾建立業務關係,且業務關係終止後未 逾一年,經依第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評估為低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