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辦法  ( 107 年 03 月 05 日)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記帳士:指依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領取記帳士證書並執行記帳 士業務者。

二、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指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員。

三、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家或地區。

四、實質受益人:指直接或間接持有該法人或團體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 二十五之個別自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