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辦法  ( 107 年 03 月 05 日)
第10條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對於客戶交易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 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一、酬金高於新臺幣五十萬元,無正當理由以現金、外幣現金、旅行支票 、外幣匯票或其他無記名金融工具支付。

二、酬金高於新臺幣五十萬元,客戶無正當理由,自行或要求多次或連續 以低於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現金支付。

三、客戶為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公告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或法務部 公布之其他國家、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恐怖分子。

四、交易資金直接源自或將支付於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且與恐怖活動、 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

五、為客戶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受指定之交易,客戶未說 明具體事由,或其事由顯不屬實。

六、明知無該客戶存在或有事實足認該客戶身分遭冒用。

七、客戶為自然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與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見面或 直接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