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減免所得稅辦法  ( 107 年 01 月 30 日)
第4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首次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 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三年內,各該課稅年度薪資所 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其 取得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免計入個人 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

前項所稱起算三年,應自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首次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 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不以其依第五條規定 申請適用本法第九條租稅優惠為起算時點。

第一項薪資所得,指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因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專業工作 ,自境內及境外雇主取得應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規定計入綜合所得總額 課稅之薪資所得金額。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第一項三年期間有未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或薪 資所得未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情形者,得依時序遞延留用至其他在我國 工作期間內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 度適用本法第九條規定減免所得稅,其合計適用年數以三年為限。

前項所稱其他在我國工作期間,指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許可受聘僱從事 專業工作期間及展延聘僱許可之期間。

第四項依時序遞延留用之期間,自首次符合第一項規定之年度起,依時序 計算,不得中斷,並以五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