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製廠商:指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納稅義務人。
二、進口人:指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納稅義務人。
三、大貨車: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及第三條所稱之曳引車、大
貨車及代用大客車。
四、中古大貨車: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出廠之大貨車。
五、報廢:指中古大貨車登記所有人依法令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
稱環保署)核准登記之廢車回收業者完成廢車回收,及向公路監理機
關完成車籍報廢。
六、報廢日:按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或廢機動車輛回收證明所
載回收日期或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所載日期之最後完成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