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一般規定 ( 106 年 11 月 16 日)
第33條
申報金融機構應依本章規定程序及期限就既有個人帳戶、新個人帳戶、既 有實體帳戶及新實體帳戶為盡職審查,辨識外國帳戶及應申報帳戶。申報 金融機構得依高資產帳戶盡職審查程序審查較低資產帳戶,其依既有帳戶 盡職審查程序審查既有帳戶時,得輔以新帳戶盡職審查程序。

申報金融機構依本章規定審查辨識之外國帳戶非屬應申報帳戶,該外國帳 戶於以後年度成為應申報帳戶,得依本辦法施行後首次審查認定結果按第 四章規定申報。

第34條
帳戶餘額或價值及其門檻之認定應以曆年度之末日為準;如屬具現金價值 之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得以於該曆年度之契約週年日為準。

非以美元計價之帳戶,其門檻之計算應依前項規定之日申報金融機構主要 往來指定銀行牌告外匯收盤匯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