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應申報帳戶 ( 106 年 11 月 16 日)
第24條
本辦法所稱應申報帳戶,指由應申報國居住者或具控制權之人為應申報國 居住者之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持有或共同持有,且依第三章盡職審查程序 辨識為應申報金融帳戶者。

第25條
本辦法所稱應申報國居住者,指符合應申報國稅法規定之居住者,及生前 屬應申報國居住者之遺產。無居住者身分之合夥、有限責任合夥或類似法 律安排之實體,視為其實際管理處所所在地之居住者。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前項所定應申報國居住者:

一、股票於經認可證券市場經常性交易之公司。

二、前款公司之關係實體。

三、政府實體。

四、國際組織。

五、中央銀行。

六、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應申報國,指依據與我國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之條約或協定 進行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且經財政部公告之國家或地區。

第26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帳戶,指由外國居住者或具控制權之人為外國居住者之消 極非金融機構實體持有或共同持有之金融帳戶。

本辦法所稱外國居住者,指符合外國稅法規定之居住者,及生前屬外國居 住者之遺產。無居住者身分之合夥、有限責任合夥或類似法律安排之實體 ,視為其實際管理處所所在地之居住者。

本辦法所稱外國,指我國境外之國家或地區。

第27條
本辦法所稱具控制權之人,指對實體具控制權之自然人,並按下列各款依 序判定:

一、直接或間接持有實體之股份、資本或權益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

二、透過其他方式對該實體行使控制權者。

三、該實體之高階管理人員。

於信託或其他法律安排,所稱具控制權之人指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 人、受益人、其他對該信託行使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具相當或類 似地位之人。

第28條
本辦法所稱積極非金融機構實體,指非金融機構之實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

一、於前一會計年度之股利、利息、租金、權利金、金融資產交易增益、 貨幣匯兌增益或其他非積極營業活動產生收入之合計數未達收入總額 百分之五十,且於該期間內持有用於取得該非積極營業活動收入之資 產,未達其資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所發行股票於經認可證券市場經常性交易者或其關係實體。

三、政府實體、國際組織、中央銀行,或由政府實體、國際組織或中央銀 行完全持有之實體。

四、主要活動係持有子公司已發行股票或對其提供融資及服務,且該子公 司係從事金融機構業務以外之交易或商業行為。但不包括其功能為投 資基金或其他基於投資目的以收購或挹資方式持有公司股權作為資本 資產之投資工具。

五、組織設立未滿二十四個月且未曾營運者,為從事金融機構以外業務所 需資產投入資本。

六、前五年非屬金融機構,且正進行清算或重整程序。

七、主要活動係與其關係實體或為其關係實體從事融資或避險交易,且未 對非關係實體提供融資或避險服務。前述關係實體以主要從事金融機 構以外業務者為限。

八、符合下列條件之其他非金融機構實體:

(一)專為宗教、公益、科學、藝術、文化、運動或教育之目的而於其所 在國家或地區設立及營運者;或於其所在國家或地區設立及營運, 且為專業組織、企業聯盟、商會、工會組織、農業或園藝組織、公 民聯盟或專為促進社會福利之組織。

(二)於其所在國家或地區免納所得稅者。

(三)股東或成員對其所得或資產不得主張所有權或受益權。

(四)依其所在國家或地區適用之法律或其設立文件規定,除為執行慈善 活動,或為給付合理勞務報酬或財產公平市價之價金外,不得分配 所得或資產或贈與利益予私人或非慈善性質實體。

(五)依其所在國家或地區適用之法律或其設立文件規定,清算或解散時 應將賸餘財產分配與政府實體或其他非營利組織,或歸屬其所在國 家或地區之各級政府。

本辦法所稱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指前項以外之非金融機構實體,或於應 申報國及參與國以外屬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之投資實體。

本辦法所稱參與國,指依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發布之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 準則進行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且經財政部公告之國家或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