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申報 ( 106 年 11 月 16 日)
第50條
依本辦法盡職審查程序認定為應申報帳戶者,申報金融機構應申報該帳戶 所屬年度之下列資訊:

一、帳戶持有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居住國家或地區及稅籍編號。如屬 個人,應包括出生日期及出生之國家或地區及城市;如屬消極非金融 機構實體,應包括對其具控制權之人為應申報國居住者之姓名、地址 、居住國家或地區、稅籍編號、出生日期及出生之國家或地區及城市 。

二、帳號或具類似功能資訊。

三、申報金融機構名稱及統一編號。

四、帳戶餘額或價值,如帳戶於年度中終止,應予註明。

五、保管帳戶應包括下列資訊:

(一)於該曆年度支付或記入該帳戶或與該帳戶有關之利息總額、股利總 額及其他由該等帳戶持有之資產產生之收入總額。

(二)申報金融機構屬該帳戶持有人之保管人、經紀商、被指定人或代理 人者,該曆年度支付或記入該帳戶之出售或贖回金融資產收入總額 。

六、於該曆年度支付或記入存款帳戶之利息總額。

七、非屬前二款規定帳戶,其義務人或債務人為申報金融機構者,該申報 金融機構於該曆年度支付或記入該帳戶持有人之金額。

八、申報資訊所載金額之計價幣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各款規定辦理:

一、申報金融機構無既有帳戶持有人之稅籍編號或出生日期資訊,且依我 國法律無須蒐集該等資訊者,無須申報前項第一款稅籍編號或出生日 期。但確認該既有帳戶屬應申報帳戶後,申報金融機構應於次二曆年 度之末日前合理致力取得該帳戶持有人之稅籍編號與出生日期資訊。

二、申報金融機構於本辦法施行後依第三章規定首次審查辨識之外國帳戶 非屬應申報帳戶,如該外國帳戶以後年度成為應申報帳戶,申報金融 機構無該帳戶持有人之稅籍編號或出生日期資訊,且依我國法律無須 蒐集該等資訊者,適用前款規定。

三、應申報國未核發稅籍編號或有核發但其國內法未要求蒐集稅籍編號資 訊,申報金融機構無須申報前項第一款稅籍編號。

四、前項第一款所定出生之國家或地區及城市資訊,以申報金融機構依我 國法律規定應取得及申報出生之國家或地區及城市資訊,且保存於申 報金融機構電子紀錄者為限。

第51條
申報金融機構應於每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上一 曆年度應申報帳戶資訊及無資訊帳戶,經審查無前述帳戶者,應予註明。

但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所定收入總額之申報期間由財政部公告之。

第52條
申報金融機構對於本辦法規定之盡職審查及申報義務,得授權他人代理。

第53條
金融機構依本辦法進行盡職審查與申報之相關紀錄及文據,應於依第五十 一條申報後保存五年。但其他法律定有較長保存期間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