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盡職審查特別規定 ( 106 年 11 月 16 日)
第47條
申報金融機構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我證明文件或證明文據不正確或不合理時 ,不得採用該等文件進行審查。

第48條
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同一人之具現金價值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該契約 所載死亡給付之個人受益人,推定非屬應申報國居住者,該金融帳戶非應 申報帳戶。但申報金融機構所蒐集受益人相關資訊具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定任一指標,或依其他資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受益人屬應申報國居 住者,應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49條
申報金融機構之電腦系統具連結客戶帳戶資訊之識別碼,且該系統可加總 餘額或價值者,應將客戶於該申報金融機構及其關係實體之所有金融帳戶 合併計算該客戶持有之金融帳戶總餘額或價值。

計算聯名帳戶持有人金融帳戶總餘額或價值時,應將該聯名帳戶之全部餘 額或價值歸屬各該帳戶持有人。

申報金融機構於認定既有個人帳戶總餘額或價值屬高資產帳戶時,應將經 理客戶關係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由同一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控制或設立 帳戶之餘額或價值合併計算。但不包括該個人以受託人身分持有、控制或 設立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