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  ( 106 年 11 月 14 日)
第5條
受控外國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 以下者,個人得免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有實質營運活動,指受控外國企業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

二、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之 合計數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合計數低於百分之十,但屬 海外分支機構相關收入及所得,不納入分子及分母計算。受控外國企 業將其在設立登記地自行研發無形資產或自行開發、興建、製造有形 資產,提供他人使用取得權利金收入、租賃收入及出售該資產增益, 不納入分子計算。

第一項所稱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指個別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 在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但當年度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 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控制之全部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或虧損 合計為正數且逾新臺幣七百萬元者,個人持有各該個別受控外國企業當年 度盈餘,仍應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受控外國企業在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計算前項限額時,應 按營業月份占全年比例計算之。營業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第一項所稱當年度盈餘,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當年度盈餘=受控外國企業以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當年 度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與其他權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 之數額-(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 收益-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失 )+﹝(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決議盈餘 分配數-在該國家或地區已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分配日受控 外國企業持有轉投資事業之比率-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 認列轉投資事業投資損失已實現數×實現日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轉投資 事業之比率﹞。

二、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轉投資事業決議盈餘分配數或投資損失已實現數 ,按該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金額認定,並以分配日或實 現日所屬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

個人應提示以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編製之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 並經該受控外國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但 個人有其他文據足資證明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之真實性並經個人戶籍所 在地稽徵機關確認者,得以該文據取代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