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  ( 106 年 09 月 22 日)
第7條
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各受控外國企業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前條規定認列 投資收益並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部分,不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課稅;超 過部分,應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課稅。

營利事業實際獲配各受控外國企業之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所得來源地稅 法規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認列該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 翌日起五年內,得自認列該投資收益年度應納稅額中扣抵,其有溢繳稅額 者,得申請退稅。營利事業獲配前開股利或盈餘屬源自大陸地區轉投資事 業分配之投資收益,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及在第三地 區已繳納之公司所得稅及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前開規定期限內,得自認 列該投資收益年度應納稅額中扣抵,其有溢繳稅額者,得申請退稅。扣抵 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投資收益,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 額。

營利事業處分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時,處分損益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處分損益=處分收入-原始取得成本-處分日已認列該受控外國企業 投資收益餘額×處分比率。

二、前款處分日已認列該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餘額=累積至處分日已依 前條第一項規定認列該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以前各次實際獲配之 股利或盈餘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獲配年度之所得額-以前各次按處分 比率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餘額減除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