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  ( 106 年 09 月 22 日)
第6條
營利事業應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控外國企業依前條第五項規定計算之 當年度盈餘,減除依受控外國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之法定盈 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及以前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虧損後之餘額, 按其直接持有該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 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前項營利事業持有比率及持有期間,應以實際持有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 本額,按持有期間加權平均計算之。

自符合受控外國企業之當年度起,營利事業依前條第六項規定提示受控外 國企業財務報表或其他文據,並依前條第五項規定計算受控外國企業各期 虧損,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該營利事業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始得依第 一項規定於各期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依序自該受控外國企業 當年度盈餘中扣除。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符合前條第一項免依本法第 四十三條之三規定辦理者,其以前年度核定之各期虧損仍應自該受控外國 企業當年度盈餘中扣除。

受控外國企業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時,該減資彌補虧損數應依序自以前年度 核定之各期虧損中減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