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  ( 106 年 09 月 22 日)
第5條
受控外國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 以下者,得免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三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有實質營運活動,指受控外國企業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

二、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之 合計數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合計數低於百分之十,但屬 海外分支機構相關收入及所得,不納入分子及分母計算。受控外國企 業將其在設立登記地自行研發無形資產或自行開發、興建、製造有形 資產,提供他人使用取得權利金收入、租賃收入及出售該資產增益, 不納入分子計算。經中華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銀行業、證券業、期貨 業及保險業,其控制之各受控外國企業在設立登記地亦以經營銀行、 證券、期貨及保險為本業者,本業收入不納入分子計算。

第一項所稱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指個別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 在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但屬中華民國境內同一營利事業控制之全部受控 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新臺幣七百萬元者,其持有各 該個別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仍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三規定辦理。

受控外國企業在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計算前項限額時,應 按營業月份占全年比例計算之。營業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第一項所稱當年度盈餘,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當年度盈餘=受控外國企業以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當年 度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與其他權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 之數額-(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 收益-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失 )+〔(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決議盈餘 分配數-在該國家或地區已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分配日受控 外國企業持有轉投資事業之比率-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 認列轉投資事業投資損失已實現數×實現日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轉投資 事業之比率〕。

二、源自大陸地區轉投資事業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在大陸地區繳納之所得稅 ,應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款減除規定。

三、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轉投資事業決議盈餘分配數或投資損失已實現數 ,按該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金額認定,並以分配日或實 現日所屬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

營利事業應提示以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編製之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 表,並經該受控外國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 。但營利事業有其他文據足資證明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之真實性並經營 利事業所在地稽徵機關確認者,得以該文據取代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