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
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自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之
申請日、登記日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給付之各類所得,應比照依中華民國
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依本法第八條各款規定認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以
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之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
九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扣繳、申報及填發扣(免)
繳憑單。該外國營利事業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盈餘,應依本法第一百零二
條之一規定依限申報及填發股利憑單。
前項所稱依中華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包含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規定
設立登記成立之獨資、合夥、公司、合作社、有限合夥及其他組織方式之
營利事業。
第一項外國營利事業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盈餘,以自申請日、登記日或期
限屆滿之翌日起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盈餘分配部分,為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