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  ( 106 年 05 月 23 日)
第7條
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應由前三條規定之負責人 自申請日、登記日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依法辦理暫繳、結算、未分配盈餘 、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及繳納稅款。

自申請日、登記日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會計年度末日營業期間不滿一年 者,應將其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所得額,依規 定稅率計算全年度稅額,再就原比例換算其應納稅額。營業期間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算。

第一項外國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暫繳、結算、未分配盈餘、所得基 本稅額申報及繳納稅款者,稽徵機關應依法核定其暫繳稅額、所得額、未 分配盈餘、基本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送 達其依前三條規定之負責人依限繳納。

第一項外國營利事業自申請日、登記日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有中華民國 來源所得者,應向扣繳義務人或給付人提示稽徵機關核發適用本法第四十 三條之四規定核准(定)函,由扣繳義務人或給付人依本法有關給付境內 營利事業之規定辦理扣繳、申報及填發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 憑單。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 給付該外國營利事業利息、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保險給付時,適用國 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七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之 十六第四項規定,免予扣繳所得稅者,該等所得由該外國營利事業依第一 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