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  ( 106 年 05 月 23 日)
第5條
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進行查核時,就其構成要件事實之認 定應負舉證責任。但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 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依稅法及本辦法規定所負之 協力義務,不因此免除。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要求作成重大管理決 策之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 營業場所,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經稽徵機關查核認定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應於 稽徵機關核定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自行擇定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 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檢齊前條各款 規定之文件,向該境內居住個人戶籍所在地或境內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稽徵 機關辦理實際管理處所登記,並自登記日起適用;未於期限屆滿日前辦理 登記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適用。

自本辦法施行日起三年內,由稽徵機關依前三項規定查核認定外國營利事 業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必要時,財政部 得再延長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