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7條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 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 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 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 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三項之情事者,為 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第三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 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 ,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徵收。

第三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 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 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請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

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 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已裁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 過第七項所定滯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有第八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