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21條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 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 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 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對於該追加或變更事 由之意見。

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 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 、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 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

但逾期係因納稅者之故意延滯訴訟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 此限。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