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11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本權利 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 明責任。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違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 為認定課稅或處罰之基礎。但違法取得證據之情節輕微,排除該證據之使 用明顯有違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為稅捐核課或處罰前,應給予納稅者事先說明之機會。但有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或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但書所定情形者,不在此 限。

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課稅或處罰,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外,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

前項處分未以書面或公告為之者,無效。未敘明理由者,僅得於訴願程序 終結前補正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