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3條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機關或團體,該非 現金財產係因繼承、遺贈或受贈取得者,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以繼承、遺贈或受贈取得時,據以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計算之。

前項非現金財產捐贈,由納稅義務人提出該財產取得時,稽徵機關核發之 遺產稅或贈與稅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準用 前條各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