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  ( 106 年 11 月 09 日)
第4條
產製廠商及進口人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應自下列日期起算,於六個 月內向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或原進口地海關提出,逾期不得申請退還:

一、報廢中古汽、機車前六個月內購買新汽、機車者,以報廢日之次日起 算;報廢中古汽、機車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汽、機車者,以公路監理機 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或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發 照日期之次日起算。

二、出口中古汽、機車前六個月內購買新汽、機車者,以出口日之次日起 算;出口中古汽、機車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汽、機車者,以公路監理機 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或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發 照日期之次日起算。

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生效前非同一戶籍二親等以 內親屬購買新車及前條第四項繼承之案件,申請退稅期限於前項規定期限 屆滿後得延長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