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  ( 106 年 11 月 09 日)
第3條
符合下列條件者,產製廠商或進口人得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

一、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中古汽、機車。

二、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機 車,該等新車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

三、中古汽、機車及該等新車登記為同一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 。

前項第二款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期間,以報廢日或出口日為計算基準日。

第一項第二款換購新車期間,於本條文生效日報廢或出口之前六個月及生 效屆滿日報廢或出口之後六個月期間,亦適用之。

繼承人於本條文生效之日起五年內直接報廢或出口被繼承人名下登記滿一 年之中古汽、機車,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於報廢或出 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以及繼承人於本條文 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繼承登記之中古汽、機車,繼承人與被繼承 人名下登記期間合計滿一年,繼承人本人、配偶或二親等內親屬於報廢或 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得減徵新車貨物稅 。

非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至一百零五年 一月七日購買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並符合本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者,得減徵新車貨物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