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  ( 106 年 11 月 09 日)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製廠商:指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納稅義務人。

二、進口人:指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納稅義務人。

三、登記滿一年:指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或過戶登記書所載日期起算至公路監理機關核准汽(機)車各項異 動登記書所載車籍報廢或出口繳銷之日止,期間滿一年。

四、中古汽、機車:指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 貨兩用車及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 以下機車。

五、報廢:指汽、機車登記所有人依法令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 環保署)核准登記之廢車回收業者完成廢車回收,及向公路監理機關 完成車籍報廢。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指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姻親。

七、報廢日:按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或廢機動車輛回收證明所 載回收日期或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所載日期之最後完成日認定。

八、出口日:指海關核發加蓋戳記之出口報單所載報關日期。

本辦法所稱出口,指運銷國外。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第一項第三款施行時,尚未確 定之減徵退還貨物稅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