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  ( 106 年 11 月 30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

一、房屋無出租使用。

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

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第3條
房屋屬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住宅法及 其相關規定核(認)定之公益出租人,於核(認)定之有效期間內,出租 房屋供住家使用。

第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