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 105 年 05 月 23 日)
第13條
決議書應分別送達被付懲戒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及原移送單位,並取具送 達證書附卷;其由郵遞者,以郵局之回執視為送達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