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  免稅及退稅 ( 100 年 05 月 27 日)
第29條
產製廠商採購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免稅特種貨物,應填具申請書 ,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免稅出廠或進口。

前項免稅特種貨物,未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不得轉供他廠使用。

第30條
納稅義務人以其產製或進口之應稅特種貨物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件復 運回廠或出口者,應將展覽性質、主辦機關、展覽會場、展覽期間及所需 數量,檢同該展覽主辦機關證明文件,申請工廠所在地或展覽地主管稽徵 機關核准免稅出廠或進口。

前項免稅展覽之特種貨物如需在展覽地銷售者,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 申報繳稅。

第31條
進口特種貨物適用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免徵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者,應取具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免稅進口。

第32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特種貨物,如因故無法備齊 相關證明文件,得先行繳納稅款出廠或進口,嗣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工 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辦理退還原納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