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稅率及稅基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7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 貨物,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第8條
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 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額不在其內。

前項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如係應徵貨物稅或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其銷售 價格應加計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在內。

第9條
產製廠商出廠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當月無銷售 價格者,以該貨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銷售價格為準;其無上月或最近月份 之銷售價格者,以類似貨物之銷售價格計算之;其為新製貨物或無類似貨 物者,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利潤、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作為銷售 價格,俟銷售後再按其銷售價格調整徵收之。

第10條
進口特種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計算之 。

前項特種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或營業稅之貨物,應按前項數額加計貨物稅 額及營業稅額後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