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證明之核發 ( 99 年 01 月 07 日)
第28條
中華民國之居住者為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之需要,得向該管 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居住者證明。

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協定規定,查核申請人有關資料,確認其居住者 身分後,核給所得年度之居住者證明。

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第六項規定之信託基金,應由信託業者或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取得基金受益人之授權,檢附受益人名冊,向信託業或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設立登記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基金受益人之居住者證明。

稅捐稽徵機關核對受益人之居住者身分後,應按基金別核發居住者證明; 如有部分受益人非為中華民國之居住者,應將符合中華民國居住者之受益 人持有受益權單位數占該基金發行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之比例載於居住者證 明。

第29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為向該國稅務機關申報國外稅額扣抵之需要,得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納稅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