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申報及退稅程序 ( 99 年 01 月 07 日)
第21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所得稅協定規定我國得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除其 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本準則及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其稽徵程序應依所得 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22條
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非屬所得稅法第十條規定之 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應依下列規定繳納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

一、取得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者,應先由扣繳義務 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辦理扣繳。其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者,得 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減除相關成本、費用,並得 依所得稅法規定,將前開已扣繳稅款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

二、取得非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者,他方締約國之 企業得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向代理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減除 相關成本、費用。

三、依前二款規定申請減除相關成本、費用者,應備妥相關帳簿、文據、 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移轉訂價文據,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第23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配偶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該他方締約國之 居住者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股利、利息、權利金及技術服務費,得依所得 稅協定規定之上限稅率及第十五條規定扣繳,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五條合 併申報規定。

第24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已 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課稅者,得由所得人或扣繳義務人自繳納之日起五 年內,檢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之 證明文件及扣繳憑單,向原受理扣繳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退還溢繳稅 款,或按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轄區國稅局別,彙總其截至申請退稅前於各 該局轄區內已扣繳之稅款及依所得稅協定應扣繳之稅款,計算其溢繳稅款 之總數,向各該轄區國稅局(總局)彙總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非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 已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納稅者,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檢附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或第十七條規定之證明文件、申報書及繳款書正本,向受理申報 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退還溢繳稅款。

前二項溢繳稅款得由所得人或扣繳義務人委由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辦理。

第25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因 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短繳或溢退之稅款,得分別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 之轄區國稅局(總局)彙總補稅。

第26條
中華民國之居住者依所得稅協定有關消除重複課稅之規定申報國外稅額扣 抵,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載有所得 年度、項目、金額、適用稅率及已納稅額之納稅證明,其扣抵之限額及計 算方式,依所得稅協定、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

依所得稅協定規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或訂有上限稅率之所 得,不得申報扣抵其因未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

第27條
中華民國之居住者依所得稅協定有關消除重複課稅之規定申報視同國外已 納稅額扣抵,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 載有其適用租稅減免之法律、所得額及減免稅額等相關資料之證明。

前項視同國外已納稅額,不包括他方締約國依其與第三國之所得稅協定所 給予之國外稅額扣抵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