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所得課稅權之歸屬 ( 99 年 01 月 07 日)
第11條
各類所得之課稅權歸屬,應依所得稅協定辦理。所得稅協定規定得由所得 來源地國課稅者,居住地國亦得課稅,但應依該協定或其稅法規定消除重 複課稅;所得稅協定規定僅由所得來源地國或居住地國課稅者,居住地國 或所得來源地國應予免稅。

第12條
前條所得來源地之認定,所得稅協定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無規定者, 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