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源回收再利用事業購置設備及研究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 96 年 07 月 31 日)
第11條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或專供研究單位 研究用儀器設備於購置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失竊、退貨、 拍賣、報廢、經他人依法收回、變更原使用目的或有非自行使用者,應向 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自各抵減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 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 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報廢係因地震、風災、水災、 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項因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之設備或專供研究用儀器設備,應於災害發生 後十五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因 情形特殊,不能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展延,但展延 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如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投資抵減證明書所 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前完成安裝者,得於該完成日期截止前,向事業所在 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展延,並至遲應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安裝完成,經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或派員勘查屬實者,始得依本辦法適用投資抵減。

前項申請展延,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 抗力之災害所致者,其展延期限,得不受前項三年期限之限制。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並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而將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轉移給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 或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者,該次轉移之設備不受第一項補繳所得稅款及加 計利息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