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  ( 96 年 04 月 26 日)
第5條
營利事業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而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免 稅所得之一者,於計算各該款免稅所得時,除本條第二項另有規定外,應 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自發生當年度各該款 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免依前二條規定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 用及利息支出。

前項營利事業持有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於年度結束前尚未出售者,應依 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併同該土地可直接合理明確歸 屬之利息支出,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出售年度之費用 ;如部分出售者,應按出售及未售成本之比例計算,分別轉作出售年度之 當期費用及遞延費用列帳。

營利事業持有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收 入及免稅收入,或產生二類以上之免稅收入者,應依第三條第二款第二目 及第三目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持有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於年度結束前尚未出售,其經運用後 如有產生應稅收入者,其當年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依第三條第二款規 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可於各該產生應稅收入範圍內,列為當期費用, 並准自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中減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