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  ( 96 年 04 月 26 日)
第3條
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 一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 ,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

一、營業費用之分攤:

(一)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 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 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其未經選定者,視 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其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如同 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或有二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於依 本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 入之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

(二)營利事業非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或未作部門別 損益計算者,應按各該款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 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為基準,分攤計算之。

二、利息支出之分攤:

(一)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應稅所得項下減除 ;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時,其利息收支差額分別按購買前條第 一項第一款土地、第二款有價證券或第三款期貨之平均動用資金, 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之。所稱 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指淨 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

(二)其購買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第二款有價證券或第三款期貨, 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或產生二類以 上之免稅收入者,於依前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全部免稅收入 占應稅收入與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各項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 之比例分攤計算之。

(三)前目所稱全部免稅收入,指處分其購買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 第二款有價證券或第三款期貨產生之收入及經運用後產生免稅收入 之合計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