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  ( 96 年 04 月 26 日)
第2條
下列免納或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應依本辦法 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

一、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土地交易所得。

二、依本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三、依本法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期貨交易所得。

四、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 額。

前項各款規定以外之免稅所得,其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應分別辨認歸屬; 無法分別辨認歸屬者,應以合理方式分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