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 102 年 08 月 26 日)
第9條
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前條規定轉讓之 日所屬年度,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課徵所得稅。

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證券,依前條認定其轉讓之日係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 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如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得不適用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 規定:

一、屬前條第二款融券賣出或第三款借券賣出之情形,其融券賣出之日或 借券賣出之日在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者。

二、能證明實際買賣交易日係在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者。

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證券,依前條認定其轉讓之日係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 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能證明實際買賣交易日係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者,得適用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施行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